ccc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中国ccc认证查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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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财函[2009]11号)收悉。
2、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就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申请费。
3、认证机构在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申请费。
4、申请费收费标准由每个申请单元600元降为500元。
5、申请资料为非中文的,另收资料翻译费。
6、资料翻译费收费标准由认证机构根据实际费用支出情况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7、 (二)产品检测费。
8、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产品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产品检测费。
9、产品检测费收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即按发改价格[2006]1979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10、 (三)工厂审查费。
11、认证机构按照认证产品的工厂审查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核并出具工厂审查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
12、 工厂审查费标准由每个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3000元降为2500元,收取工厂审查费的审核员的人数和审查天数(人.日数)详见附件。
13、 按照国际惯例,审核人员往返交通费用由申请认证的企业负担,食宿费用由认证机构负担,不得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食宿费。
14、 (四)批准与注册费。
15、认证机构在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进行评定并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批准与注册费。
16、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个认证单元800元。
17、 (五)监督复查费。
18、根据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复查内容,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分别在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样检测时收取监督复查费。
19、 认证机构按照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收费标准和附件规定的监督复查人日数收取;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不超过产品检测费的25%收取。
20、其中,产品检测机构抽查产品检测项目在3个及以下的,按以下规定收费:检测项目为1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100%计收;检测项目为2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50%计收;检测项目为3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33%计收。
21、 (六)年金。
22、降低认证机构向获证企业收取的年金标准。
23、即对同一申请企业获得的证书(包括从不同的指定认证机构获得的证书),统一按每张证书100元收取年金。
24、 (七)认证标志收费。
25、认证标志机构向获得认证证书企业发放认证标志或批准使用标志时,向获证企业收取认证标志费。
26、 对按规定直接使用认证标志的,8毫米标志每枚由0.06元降为0.03元,15毫米标志每枚由0.12元降为0.06元,30毫米标志每枚由0.20降为0.10元,45毫米标志每枚由0.30元降为0.15元,60毫米标志每枚由0.40元降为0.30元。
27、 对经认证标志机构批准在产品或包装上自行印刷或模压认证标志的,每一种标志使用形式第一年由900元降为450元,第二年起由600元降为300元。
28、 二、下列情况免收相关费用 (一) 获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下列变更时,免收申请费: 变更企业名称或地址(不包括企业迁址或改组、改制); 2、变更认证申请人; 3、变更商标; 4、在规定的产品单元内和同一设计型号基础上扩展产品销售型号和产品商标等; 5、仅为更换证书,无需对认证企业和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
29、 (二)对已经获得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产品,免收相同检测项目的产品检测费。
30、 (三)在企业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应免于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质量保证能力相同部分的管理体系的审查,并免收相应的工厂审查费。
31、 (四)认证产品不涉及单元变化的扩展或者不涉及产品变化的变更,不得收取批准与注册费。
32、按规定无需对认证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只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
33、证书工本费由认证机构根据证书印制成本据实收取,但每个证书不得超过10元。
34、 (五)整机使用已经认证的零部件,不得重复认证并收费;关键零部件报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5、 三、认证机构受申请人要求,赴境外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费用,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36、 四、收费单位收取上述费用应依法纳税。
37、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38、 五、你委应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标志受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认证、检测和收费行为。
39、同时,要科学合理划分产品认证单元,优化认证、检测流程,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40、 六、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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