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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9------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善林金融包头分公司负责人,犯罪金额9847万元,退赔全部非法所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缓刑2年3个月,罚金12万元,(2022)内0204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原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包头万达分公司负责人、大团队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包头市XX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包头市XX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6日被包头市XX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9月6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3月,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包头万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善林金融包头分公司”)设立,经营地点为包头市青山区青年路26号负责人沈某。善林金融包头分公司受善林(上海)金融公司的安排,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采用召开推介会、发送传单、拨打电话、发朋友圈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

经审计,善林金融包头分公司共吸收师某等353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01,570,000.00元,已返还资金共计人民币81,631,578.14元,实际损失资金共计人民币21,094,062.27元。包头地区曹源等91名集资参与人通过“善林宝”“善林财富”、“亿宝贷”线上理财平台投资5,256,086.26元,未返还本金4,039,585,30元。经查,善林金融包头分公司所吸收资金全部进入善林(上海)金融公司指定账户。

被告人于2015年3月任职善林金融包头分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包头分公司事务,于2017年7月降职为该公司大团队经理,负责管理下设团队事务。

被告人本人及所管理团队自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吸收师某等349名集资参与人资金共计人民币98,470,000.00元,已返还资金共计人民币78,853,083.14元,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资金共计人民币21,110,889.53元。经审计,沈某任职以来,挣薪金合计331,322.32元,案发后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赔。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本案就被告人犯罪事实而言,属于单位犯罪;2、被告人在该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主动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5、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纳)。

【案例1095----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善林金融分公司团队经理,有退赔部分非法所得情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罚金2万元】

被告人关某某,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山阴同泰商居分公司团队经理,住山阴县。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山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16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山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27日主动归案后,由于疫情影响被指定在朔州公安监管医院监视居住,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通过推荐介绍王某2等人入职山阴分公司为客户经理,直接或间接推荐推销“政信通”19份,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230000元,造成投资人投资本金1230000元不能兑付;推销“善林财富”理财产品45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9338元,造成投资人投资本金359338元不能兑付。

累计非法吸收资金高达1589338元,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589338元。

【检察院量刑建议】

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关某某通过推荐介绍王某2等人入职山阴分公司为客户经理,直接或间接推荐推销“政信通”19份,非法吸收公众资金1230000元,造成投资人投资本金1230000元不能兑付;推销“善林财富”理财产品63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2858.12元,造成投资本金324319.02元不能兑付。计非法吸收资金1712858.12元,造成不能兑付本金1554319.02元。

山阴分公司作为善林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总公司的规定和指令进行非法吸收存款活动,吸收的资金全部归总公司占有和支配,三被告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体系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属地位。

三被告人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代为退交部分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不足部分应继续追缴。

纵观全案,三被告人在对善林公司经营行为的性质未加以分辨的情况下,参与到该公司的违法经营犯罪活动中,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考虑。

综合上述法定、酌定情节,结合其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案例247——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2020)沪0115刑初342号,善林金融专题案例】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营业部经理,犯罪金额5亿左右,退赔57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因本案具备庭审条件,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林金融公司”)注册成立,后陆续在全国29个省、直辖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招聘业务团队,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广告宣传、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销售“鑫年丰”“双季盈”“鑫季丰”“月月盈”等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2月起,善林金融公司先后设立“广群金融”“善林宝”“亿宝贷(幸福钱庄)”“善林财富”4个线上理财平台,收购或设立“意真金融平台”“善林商务/善悉商务/善信平台”“聚蓝/巨涟平台”“雪橙金融平台”“拿米金融平台”5个线上放贷平台,将放贷债权作为推介渠道,用于理财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善林金融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已由家属帮助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已预缴)。

【案例1085----尤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分公司负责人,犯罪金额756万,法院判处一年四个月,罚金5万元,(2019)皖0403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女,原系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责人,现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5日由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7月12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善林金融淮南分公司”)经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在本区龙湖南路25号世纪天成办公楼第十一层成立,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许可业务。

被告人尤某某于2016年12月开始担任善林金融淮南分公司负责人,领导手下业务团队,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电话销售、赞助中国女排广告宣传电视台广告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公众进行宣传以招揽客户至该公司进行投资,以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张石某、李某、吴小某、吕冬某等名义,与60名投资参与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等形式的投资协议,以此销售善林集团平台上的“亿宝贷”、“善林财富”、“善林宝”、“幸福之路”、“幸福钱庄”等P2P投资理财产品,并承诺以支付高额年化收益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经审计,被告人在担任善林金融淮南分公司负责人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共计人民币756.93万元,待兑付本金427.10万元。案发后已兑付本金329.83万元。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

被告人尤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4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当以司法审计鉴定报告的427.1万元计算,如果认定756.93万其中向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为3529858.47元应予扣除。

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尤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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